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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12-09-13 16:35
来源: 民政局

 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岛、洞、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所辖
的区域名称
  (三)
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财政、城管、工商、国土资源、文化、交通、房管、水利、旅游、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时代建设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住宅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含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明显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且长期使用已成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但是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十条  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
构筑物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实体及保护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四)(五)项所列应审批的地名命名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前,应按该项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竣工时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

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四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大型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含场馆、绿地)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放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道路、门牌、景点、交通、交通站牌等公共标志;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等公共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及责任分工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院、楼、门,乡(镇)、村(自然村)及其路、街、巷、村民住户,公路、桥梁、码头、隧道、台、站、场以及主要交通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设置各类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监督、维护和更新实行分工负责制,责任分工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市区内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建、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各县(市)内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各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同级城建、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住宅区内道路、楼、门牌及高层建筑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按照地名主管部门的编号方案设置。

(二)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道路以及各村的地名标志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渡口、电站等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相关地名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申请,施工结束后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