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设立许可条件和权限
第九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 平方米;
(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设立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填写《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以登记机关出具的意见为准。
(四)新建的养老机构应出具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要出示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
(五)新建和改扩建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提供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的,应经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未抽中的,应提供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抽中的,应提供备案受理凭证及检查合格的公告凭证;
(六)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九)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申办人、设立许可部门、法人登记部门各留一份。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
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工作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给予换发设立许可证书;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变更申请。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经办人持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登记。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和程序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凭许可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实行法人负责制。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二)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三)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疾病预防制度。除具备专业医疗资质和防护措施外,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有严重性传染疾病和重度精神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七)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八)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九)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或根据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等级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三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建立对养老机构许可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年内完成整改。
第四十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乡社区日间照料中心、互助型养老场所等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设立许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豫民文〔2012〕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