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门峡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 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信函寄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东路与永兴街交叉口向西80米路南三门峡市民政局养老服务科,邮编:472000,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smxllwbgs@163.com。
3.电话(传真):0398-2182029。
三门峡市民政局
2023年11月30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服务原则】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保障基本、家庭尽责、自愿选择、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就近便利、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服务内容】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五条【政府部门履行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教育、医疗保障、商务、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子女及赡养人履行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八条【鼓励条款】 全社会应当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养老设施的编制和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养老设施配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实现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服务需求。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就近统筹多个小区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配置标准。
第十一条【养老设施配置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设置于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养老设施移交管理】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该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三条【实施无障碍改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四条【无障碍改造要求】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设施;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支持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支持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录入养老服务信息平台;
(三)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等活动;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和激励制度,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服务需求,收集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和老年人文化、体育和健身等活动;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四)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组织履行义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开展助餐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乡、布局均衡、方便可及、多元主体参与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在城市社区建设十分钟就餐服务圈;在农村,优先在留守老年人多、居住比较集中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布点,方便经济困难、独居、空巢、高龄等特殊老年人用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场主体为老年人开展助餐服务。
第二十条【设立家庭养老床位】 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向居家养老服务延伸,为符合条件的家庭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个性化服务。
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视同机构养老床位,享受与机构养老床位同等补贴政策。
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开展巡防关爱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失能、留守、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提供探访关爱服务,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二条【推动医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等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和乡村医生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责】 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根据需要与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条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建立村、社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村、社区养老志愿服务。
探索设置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
鼓励推广邻里互助养老、相似家庭情况协作养老。支持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提供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打造品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品牌。
第二十七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规定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二十九条【奖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扶持机制,加大投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或者运营各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供暖、通信,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费用优惠;需要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鼓励条款】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访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鼓励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估和激励机制。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老年医学、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具有资格的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有关培训,支持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托养老服务机构、职业院校和具有资格的培训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居家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定期接受护理专业、消防安全等培训,民政、卫生健康、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定期举办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大赛。
第三十三条【智慧养老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养老建设,积极引导和支持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建立智慧养老服务等信息化平台,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实行跨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部门协作】 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进行监督管理,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六条【收费监督】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预先收取服务费的,金额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服务费。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主体相关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七条【部门协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对居家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进行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居家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部门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投诉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条【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及以上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年 月 日起施行。